(2009)嘉海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与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716号。法定代表人:刘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鹤鸣,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海宁(中国)装饰布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沙发面料布的业务。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17日间,原告供给被告货款为307180.20元的沙发面料。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89610.82元,尚欠原告货款117569.3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69.38元。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沙发面料共计货款307180.2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中信银行进账单、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9610.8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6395494、01971096、02102468、02140878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已将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由于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569.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1756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浙江北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