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原告胡××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林××,两被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四村煤厂。2004年12月份,两被告声称自己开办煤矿厂,经营良好且近几年连续盈利,现煤厂因扩大经营需要而急需资金投资。2004年12月9日,两被告向某告融资50000元,口头承诺每年回报率为20%,融资款本金于3年后偿还,并由被告陈甲向某告出具一份注明融资四村煤矿厂的收款收据。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融资款,被告以无资金偿还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陈甲、陈乙偿还融资款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融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属隐名合伙投资关系,原告诉称的5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现四村煤厂被关闭,资不抵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陈乙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胡××投资的四川省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万甲发(2007)56号万乙市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办发电(2007)53号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政府发文关闭四川省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的事实;3、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川省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亏损财务状况以及该厂投资人投入资金状况等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词一份,以证明杨某某系陈丙妻子的弟媳妇,其受陈丙的委派和被告陈乙等人共同管理煤厂的事实;5、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丙的儿子陈丁、毛某某、杨某某作为煤厂管理人员领取工资的事实;6、账目清算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参加四村煤厂亏损算账但无结果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担任万乙市长石乡党委书记期间,陈乙在该乡的四村开采煤矿,陈丙、毛某某、陈乙的舅妈等人参与开采,毛某某在矿上搞安全和爆破工作。本院依据被告陈甲、陈乙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郑某、陈某甲、高某、李某、黄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对被告在四川投资办厂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其有参加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账目清算会议,由于到会人员分歧较大,会议没有结果。证人郑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50000元,在文××过股东会议,当时被告陈乙有将每个人投资搭股的登记表发给每个参加会议的人。证人参加了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并作为记录人记录了那晚会议情况,由于大家分歧较大,会议没有结果。证人陈某甲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150000元,证人的丈夫有参加在文成艺术幼儿园的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高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有参加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有收到投资登记册和投资确认书。证人李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认为四村煤厂是合伙投资企业,其到四村煤厂当过安检员,并投资51000元。陈丙、胡××、毛某某均有投资。证人参加过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黄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150000元,是投资在被告陈乙的名下,陈丙有投资210000元,车子折价40000元,合计250000元。证人有参加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陈某乙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有参加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的内容并不是证明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对被告四村煤矿厂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四村煤厂的融资款,而不能证明该融资款系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一厢情愿的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对于负债情况一概不知;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单位煤厂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证人叶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证人郑某高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被告的投资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不可信,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4因证人杨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等人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工商登记为被告陈乙的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原告胡××、被告陈乙和陈丙、郑某、高某等人合伙投资的企业,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04年12月9日,被告陈甲向某告收取该煤厂的融资款50000元。2007年8月份因政策原因煤厂被关闭。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等人在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会议室对煤厂账目进行清算,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没有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提供被告向某告借款的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由被告陈甲签名的“融资四村煤厂”的收款收据,而没有提供有关借款的证据,且融资款收据的内容亦证明不了该融资款的性质属于借款。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四村煤厂的合伙关系,虽然四村煤厂在工商登记上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但这并不影响四村煤厂的内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向某告收取的融资款属于四村煤厂合伙投资款的盖然性大于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