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陈××。原告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每月结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底止,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待证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每月结息等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潘××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燕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