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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招英与周祥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招英,周祥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招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云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裕。上诉人王招英为与被上诉人周祥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出入需经过被告北首通道。2008年上半年起,双方因通道出入发生矛盾。2008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雇请拖拉机运来石块,在上述通道中堆放。原告见状后将堆放在通道的石块搬开,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虽提供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向张某、王和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但由于该两位证人系原告亲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且原告及其丈夫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原告倒地并非被告所为,即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推倒原告致伤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据此理由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招英要求被告周祥裕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招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被上诉人要用石块堵住通道,上诉人要阻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由此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致上诉人受伤,而并非上诉人自己搬运石块倒地。二、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不合理。纠纷发生时报警电话为证人张某所打,证明事发时张某确实在现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明显伪证嫌疑,原审判决以该证言为依据做法欠妥。三、事发现场为通道,地面平整,而从上诉人伤处照片分析,自己倒下去不可能形成该伤痕,一定有外力作用才会形成,即被上诉人推上诉人所致。四、上诉人夫妻二人在兰亭派出所所作笔录陈述与起诉内容不一致,在此作如下说明:当时现场四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又气又急,加之年岁已大,故一时分不清是谁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祥裕口头辩称:一、上诉人夫妻二人是在事发之后作的笔录,应该能说清事实。二、被上诉人将路堵上,是因为上诉人夫妻堵路在先,村里对此是知情的。三、证人张某是上诉人丈夫的兄弟,其陈述去报警,因打电话地点与事发现场有一定距离,其没有时间看到整个纠纷过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纠纷调解经过、违法建设情况汇总表等证据,这些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毗邻邻居,因通道问题发生矛盾,致本案纠纷产生。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推其致其倒地受伤,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但该两位证人均系上诉人亲戚,其证词可信度较低;且上诉人夫妻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侵权之人又与诉请之人不一,故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方证人均陈述未见被上诉人推上诉人。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应相互宽容、克制忍让,合理解决通道问题,避免纠纷继续发生。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