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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贺某、刘某盗窃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1986年因奸淫幼女罪被刑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4月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乘508路公交车到国棉三厂时,趁乘客上下车混乱之机,盗走马耀臣价值80元的诺基亚1110型手机1部。二、2009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刘某乘508路公交车到国棉五厂时,趁乘客上下车之机,由刘某掩护,贺某盗窃陈达博价值310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后两人将盗窃来的两部手机拿到周某的营业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贺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贺某第二次盗窃时,他没有给其打掩护。他陪贺某到周某的手机店出售手机时,该店没开门,贺某又让坐车回公社,途中贺某让下车他就下了。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贺某乘508路公交车到国棉三厂时,趁乘客上下车混乱之机,盗走马耀臣价值80元的诺基亚1110型手机1部。二、贺某实施盗窃后遇见了被告人刘某,纠集其一起销赃并盗窃。两人就于当日约10时,乘508路公交车到水泥厂。见人员拥挤,有机可乘,又乘508路公交车返回,到国棉五厂车站时,由刘某掩护,贺某盗窃陈达博价值3100元的诺基亚N958GB型手机1部。后两人到周某经营的手机店销赃,周某明知是赃物,但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贺某、刘某外出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供述了盗窃罪行,刘某当庭又予以否认。破案后,公安人员追缴赃款150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耀臣的报案和陈述证明,2009年7月13日上午,他从三厂乘508路车,上车后发现他的1部灰色诺基亚1110型直板手机被盗。2、陈达博的报案和陈述证明,2009年7月13日上午约10时,他从高新区坐508路车到纺织城,在五厂下车时,1部黑色诺基亚N958GB型手机被盗。3、提取物证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身上查获2张手机卡,从贺某身上查获赃款1500元。后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从周某的包内查获2部涉案手机,已发还给失主。4、灞价鉴字(2009)第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80元、诺基亚N958GB型手机价值3100元。5、贺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天下雨好偷东西,他就从四厂上了508路车,到三厂时,从一个老人腰上偷了1部手机。在中医医院,他见到刘某,说偷了1部手机,刘某提出找个地方卖。他们乘508路车到水泥厂,见人多好下手,他俩又乘车原路返回,到五厂站下车时,他偷了一个小伙的手机,就和刘某下车,去水泥厂,以1500元将手机卖给周某。周某肯定知道手机是偷来的,因为以前给她卖过,讲过是偷的。又供述,他和刘某是三七分钱,谁偷得七成,打掩护得三成。当天,是他偷的,刘某打的掩护,他俩商量分钱时被抓的。当庭供述,他只去过手机店一次。6、刘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贺某让他到公交车上偷东西,还讲其偷了1部手机,他让先卖掉。他俩坐508路车到水泥厂。刚下车,见508车上人多好下手,他俩又坐508公交车返回,到五厂时,贺某发现一个男的准备下车,他也过去打掩护。贺某趁车门开时偷了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其余供述内容与贺某的一致。7、周某的供述证明,上午10点左右,刘某和贺某到她在纺南路承包的中国移动营业厅,要卖给她2部诺基亚手机。因这俩人以前也卖过手机,她知道是偷的。8、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13日上午,民警巡逻时发现2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盘查时发现刘某上衣口袋里有2张手机卡,刘某、贺某供述了盗窃事实。当日,将周某抓获。9、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和劳教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贺某、刘某以前被判刑和处罚的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贺某、周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刘某虽辩称公安人员讲只要交了罚款就让他回了,就没有看笔录,但无证据印证,也不能推翻原供述的真实性,且其供述与贺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为牟取利益,收购贺某、刘某盗窃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刘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不准确,予以变更。贺某实施盗窃后,又纠集刘某继续行窃,唯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虽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庭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唯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刑期应自被抓获之日起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四、赃款1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