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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荣与胡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胡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70号原告周荣,农民,省宜春市万载县黄茅镇黄茅村十字组1号。被告胡春燕,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14组。原告周荣为与被告胡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胡春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00元和1000元,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元,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元,共计1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3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春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25日、6月11日、7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14300元,2008年6月4日和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尚欠138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春燕尚欠原告借款13800万元,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春燕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借款138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胡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