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翁××、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翁××,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被告:翁××。乐成镇支岙村。被告:郑××。乐成镇支岙西路16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与被告翁××、郑××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公司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翁××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4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283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0975计算,同时约定贷款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若被告翁××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翁××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温州分行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签发《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49258.25元用于垫付被告翁××的借款本息。事后被告翁××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垫款,被告郑××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翁××向原告支付被建行温州分行强行扣划的保证金本金49258.25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汽车登记证明、购车发票,以证明被告购车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提前还款函,以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7.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9258.25元的事实。被告翁××、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翁××、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0日,因购车资金需要,被告翁××同原告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翁××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4日,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0975计算,并约定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翁××、郑××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翁××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自愿为被告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贰倍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但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翁××出现连续逾期付款,建行温州分行催收无果,遂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9258.25元用于垫付翁××所积欠的本息。事后被告翁××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垫款,被告郑××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翁××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翁××、郑××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翁××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垫本息后,被告翁××也未及时偿还,原告现向被告翁××追偿此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且请求的利率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自愿为被告翁××的还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49258.25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贰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翁××、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51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潘小静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