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泽生与朱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生,朱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06号原告陈泽生,义亭镇青肃村。被告朱瑞生,亭镇旺吴桥村3组。原告陈泽生为与被告朱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生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共计150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朱瑞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泽生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