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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蘋××食品有限公司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蘋××食品有限公司,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湖州××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穆××。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程×。原告湖州××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程×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邵××到庭参加诉讼,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白××××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5日,程×向白××××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程×归还白××××公司50000元,还欠50000元。后经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程×:1、归还白××××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72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程×向白××××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程×向白××××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蘋洲食品有限公司壹拾万元,借期壹年,身份证号码××0502196308170019”。嗣后,程×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后经白××××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程×取得白××××公司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白××××公司请求程×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4620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440天),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返还湖州××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620元,合计54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湖州××蘋××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781元,由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