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铸造厂与诸暨市××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铸造厂,诸暨市××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82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姑娘桥村。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诸暨市××铸造厂,住所地诸暨市××××村(原下西湖村)。负责人陈×。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铸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2009年3月31日,双方对帐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832.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32.6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诸暨市××铸造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2、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对帐回执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暨市××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8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诸暨市××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