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桂炎与余国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炎,余国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潘桂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被告余国良。原告潘桂炎与被告余国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潘桂炎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炎诉称:其受雇为被告承建的工地劳动,2009年1月24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报酬1118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余国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明,原告潘桂炎受雇为被告余国良承建的工地劳动,2009年1月24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18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良支付给原告潘桂炎劳动报酬11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国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09×××27,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