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才勇与陈美华、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勇,陈美华,蔡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张才勇,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蒲田村。被告陈美华,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沙门镇双斗村楚瑶路230号。被告蔡红梅,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沙门镇双斗村楚瑶路230号。原告张才勇与被告陈美华、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华、蔡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勇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日,被告陈美华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2、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美华、蔡红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才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陈美华经手向原告张才勇借款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俩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才勇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才勇与被告陈美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张才勇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美华、蔡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张才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元;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美华、蔡红梅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