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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云茹与朱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华,叶云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茹。委托代理人:潘建宇。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叶云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叶云茹购买漆包线等货物,2008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64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2008年12月22日,原告叶云茹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华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的业务代表,其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均是以凯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购货物亦全部用于公司生产,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与凯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与凯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被告负责公司漆包线车间工作,包括购买原材料。期间,因生产需要,被告代表凯乐公司向原告购买漆包线等货物,货款均由凯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物亦由公司负责运输;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6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出反诉,也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云茹货款46648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朱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以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叶云茹进行漆包线买卖。被上诉人由刚开始的购买方至后来转变为销售方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负责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漆包线采购、加工等工作,被上诉人对此是完全知悉的。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上诉人与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成立。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存在多年,期间均是由上诉人代表公司进行具体的销售与购买行为,所购货物亦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相应的货款则由公司股东陈俏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与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系职务代理关系,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云茹辩称:上诉人称本案发生交易行为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其代表的是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使上诉人是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可以代表其本人,也可以作为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在上诉人没有表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案外人给其的授权证明,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承认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建华、丁厚如签名的划码单各一份,2、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3、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朱建华、丁厚如系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叶云茹购货,叶云茹是明知的事实;4、银行网店流水查询单二份、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直有货物往来关系,货款均由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凭证都是有联系的,双方交易过程也是连续的;5、职工缴费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职,公司对其职务行为予以承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不清楚。证明是否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形式上讲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上诉人购买货物时并没有提供证明或委托手续,也没有表示其是代表凯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上诉人是代表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由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对被上诉人来讲,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公司。劳动合同不是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网点信息查询单、银行转帐凭证、职工缴费情况表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一审已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二份划码单,该划码单已经朱建华及丁厚如签字确认,应作为认定该二人向被上诉人提取货物的依据。证据2即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该证明已加盖了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可以认定朱建华、丁厚如向被上诉人提取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3即丁厚如的劳动合同系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丁厚如系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依据。证据5即职工缴费情况表已加盖了了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朱建华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朱建华系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4即银行网店流水查询单、转帐凭证,该查询单、转帐凭证记载的汇款方为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陈俏,收款人系被上诉人叶云茹的母亲胡爱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叶云茹货款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2004年3月1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朱建华、丁厚如系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云茹之间存在漆包线买卖关系。2008年4月11日,朱建华、丁厚如向叶云如提取了部分漆包线,并在划码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2日,叶云茹凭朱建华、丁厚如签收的划码单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建华支付货款46648元。二审期间,朱建华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本案所涉的货物是朱建华与丁厚如代表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叶云茹购买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华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劳动合同、职工缴费情况表足以证实其系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证实朱建华及丁厚如向叶云茹提取本案所涉货物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行为。”由于上诉人朱建华向叶云茹提取本案所涉货物系其作为浙江凯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叶云茹要求朱建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原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由于本案改判的原因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一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云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1036元,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上诉人叶云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