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庆安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庆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安。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庆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25日,原告黄庆安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所属的浙江长兴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订立建筑安装生产责任承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长兴水泥有限公司熟料二线工程中的水泥船散装桩基工程以包清工施工的形式交由原告承揽;桩机进场施工完成工量的20%,付工程款50%,全部完成付工程款的75%,桩试验合格后二个月内余款全部付清;原告从2008年7月27日进场,29日开始打桩,至2008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若无特殊情况而未按计划完成,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完成了约定的打桩工程。2009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57464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工程款144648元未能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桩基工程承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不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告承揽的桩基工程已在2009年4月22日前通过桩试验,被告应在同年6月22日前付清工程款,而且被告只有在付清工程款后才能要求原告开具相关发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价款属违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中成公司给付原告黄庆安工程款人民币1446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488元,由被告中成公司承担。中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口头陈述的“特殊情况”无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采纳其主张的“特殊情况”,缺乏必要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该“特殊情况”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是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虽然工程量清单中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的工期违约金,但不能据此推断上诉人放弃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负担因工期延误产生的7000元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开正规工程款发票,担心被上诉人拿到全部工程款后拒不开发票,扣留部分工程款系促使被上诉人履行开票义务的自助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庆安辩称: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设定了延误工期的惩罚性条款,但在特殊情况下就不是这样的。因为当时做粉煤灰库时,其他都按期完工,只有两个正好在塔吊下面,而塔吊没有拆除,场地没有清理出来而导被上诉人无法干活,所以拖到11月14日完成,延误工期是事实。在结算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这个问题,在结算后对方未提到此事,可认为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延误所以上诉人没有扣钱。对于工程款发票问题,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形式是轻包,被上诉人是带几个人干活,也以个人名义订合同的,当时也向上诉人说明不具备开发票的资质,所以在合同上没有注明,结算单是对工程量和价格的总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关于上诉人中成公司提出应由被上诉人黄庆安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安装生产责任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黄庆安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工程,且与上诉人于2009年4月2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7000元,但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桩基工程的结算情况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调查中的陈述,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在结算工程款时也未提到违约金的问题,故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中成公司提出待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才付清其余工程款的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未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无异议,提出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才可付款的理由,不属其不能偿付所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的正当理由,且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