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甲、丁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甲,丁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丁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某某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被上诉人蓝天××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7月16日,丁甲与王××签订《股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创办浙江省义乌市中冠钢结构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中冠公某)。2000年5月24日义乌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蓝天××以土地使用权出资400万元(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占注册资本50%。股东丁甲以货币资金186.89万元、实物(21台机器设备)出资213.11万元,合计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2000年5月31日,中冠公某经义乌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王××任法定代表人,丁甲担任总经理。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网架制造、安装等业务。公某在经营期间,丁甲具体负责生产经营,包括采购原材料、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业务。中冠公某于1999年9月开始建账,1999年10月24日至2001年年末,丁甲陆续交入中冠公某资金10373680.60元(含验资的货币资金1868900元和机器设备1177300元),其中,注明投资款的计6883446.22元(其中以材料转投资的3244895.99元,以设备投资作价1177300元),短期借款195000元。公某已归还金额为247139元,账面余额为10126541.60元。未入账金额为4727000.76元,其中:收条、收据5张共计金额2454285.30元,各类票据支出2272715.46元(其中抬头开具中冠公某的正式发票1330.7元)。审理中,丁甲自认收取工程款未交中冠公某金额100.8万元。期间因中冠公某未参加2001年度工商年检,于2002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工商局吊销。2005年1月2日丁甲与蓝天××签订《浙江中冠钢结构有限公某清算协议书》,约定:中冠公某的全部现有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归丁甲所有和承担,丁甲一次性找补蓝天××309.5万元等,但该协议事后双方均未履行。2006年12月12日中冠公某清算小组在义乌商报刊登注销公告。期间因蓝天××与丁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1)金某某二初字第285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法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生效,丁甲未按约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蓝天××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拍卖丁甲所有的在中冠公某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2006年11月23日蓝天××以最高价人民币230万元竞得该拍卖股权。2006年12月6日本院(2002)金某某执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丁甲所有的在中冠公某投资权益即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归买受人蓝天××所有。2008年8月25日,中冠公某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中冠公某由蓝天××吸收合并。丁甲起诉称:在中冠公某筹建前后,因资金短缺,本人以投资款、垫付款及现金投入的名义借给中冠公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该款项应由蓝天××偿还,偿还的数额是本金8615246元,自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的利息6202977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止。诉讼中,将偿还数额变更为本金1005.2469万元,从2001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944.9321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后又撤回要求蓝天××支付的轿车款等共计20.6928万元的诉讼请求。蓝天××辩称:丁甲诉请的金额中很多的票据并未注明是投资款,有许多是中冠公某的应收款;双方除成甲冠公某外,没有其他合作项目,因此双方相关的来往款项,应以中冠公某的财务凭证为准。丁甲所举的非中冠公某财务上的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所列举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是产生于中冠公某的业务过程中,因此不能证明其有该些款项的投入;丁甲帐面上所谓的投资款,实际是其收取的中冠公某的应收款,这是交回公某后在财务上的体现,因为中冠公某成乙丁甲没有任何的资金,向蓝天××借取了注册资金后注册的,在公某成丙还先后向蓝天××借了多次款项,因此丁甲所认为的投资款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丁甲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庭审中均主张投资款、垫付款及现金转为借款的法律关系。一、关于其要求返还各种款项的诉请。1、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华中健审字(2008)第450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根据中冠公某账记载,截止2001年12月末账面其他应付款--丁甲的余额为4795235.99元,短期借款--丁甲195000元,2000年6月末账面其它应付款--丁甲的余额5136305.61元。1999年10月24日至2001年末,丁甲陆续交入中冠公某资金(含验资的货币资金1868900元和机器设备1177300元及短期借款195000元)扣除公某已归还金额后的余额为10126541.60元。其中:注明投资款的计6883446.22元(其中以材料转投资的3244895.99元,以设备投资作价1177300元)。该审计报告与2001年11月29日中冠公某会计某某进出具的“丁甲投入一览表”中所列明的款项基本吻合,因此对丁甲交入中冠公某的余额10126541.60元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项中其中注明投资款的为6883446.2元,因丁甲注册资金投入400万元,其在诉请中对注册资金自愿予以冲减,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余款2883446.2元虽注明是投资款,但结合中冠公某会计某某进在公安机关“这里的投资其实是替中冠公某垫付材料款,在会计账目中属于其他应付款科目,应该还给垫付人的款项,也就是说,如果是丁甲垫付的,就应该还给丁甲……”及王××在公安机关“这里的投资其实是丁甲替浙江中冠公某垫付的材料款,而不应该属于占股份的投资……。因此,这些票据当中所反映的‘转为投资’的投资其实是中冠公某向丁甲的借款,丁甲随时可以将这些款项抽回”的陈述,对投资款2883446.22元认定为中冠公某向丁甲的借款。同时,结合该审计报告中认定的“短期借款--丁甲195000元”,对丁甲主张的借款3078446.22元予以支持。2、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金华中健审字(2008)第450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未入账的4727000.76元,收条、收据5张共计2454285.30元,各类票据支出2272715.46元(其中抬头开中冠公某的正式发票1337.7元)。因丁甲不能提供垫付款转为中冠公某借款的证据,且各类票据支出中的票据均系复印件,蓝天××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同时因票据的形式也均是“收款收据”及“白条子”,也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的规定,因此,对丁甲主张的偿还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3、审理中,丁甲对返还其已支付的购买帕萨特轿车的银行按揭本息141998.01元、支付给朱某某的5.6418万元及陈某某执行款8512元,合计20.6928万元的诉讼请求自愿撤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予以准许。4、丁甲自认收到工程款未交中冠公某的100.8万元,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冲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中冠公某已被蓝天××吸收合并,故中冠公某的义务应由蓝天××承受。综上,丁甲主张蓝天××偿还的2078438.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丁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丁甲提供的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借款由中冠公某支付1%的利息,利息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与丁甲提供的中冠公某出具他人的收款收据中载明:“借入现金月利率1%,计息日期按实际借入日期计算”的证据,对丁甲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丁甲投资发生时间从1999年10月起至在2001年2月25日止,故其主张按200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准许,蓝天××应支付丁甲利息1953731.93元(已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蓝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甲人民币2078438.22元,并支付利息1953731.93元(已算至2008年11月1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1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40520元,由丁甲负担118591元,蓝天××负担29648元;鉴定费88450元,由丁甲负担70760元,蓝天××负担17690元。丁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投入中冠公某“借款”数额明显有误,遗漏了下列款项:(1)上诉人交入中冠公某的余额1012.65416万元与其中注明投资款688.34462万元的差额部分,即324.30954万元;(2)帐面无记录的收条收据五张计款项245.4285万元,以及帐面无记录的未报销的各类票据计款项227.2715万元,合计472.7万元;2、原审对两笔款项所依据的各类证据已予确认,但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3、两笔款项的票据原件已提交法庭,各类票据的财务手续完备,上诉人系因客观原因未予入帐,不能以中冠公某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等为由而不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垫付款、现金、借款等984.554236万元及利息925.4809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中10126541.60元是由现金交入、投资款、材料转投资款组成的,在财务上体现为投资款、材料转投资款的为6883446.22元(包括注册资金400万元);2、324万余元在财务凭证上是收款收据,属于中冠公某收回的工程款而非上诉人的借款;3、未入帐的472万余元因无证据而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本案“其他借款”的金额和性质正确,不存在漏判,请求依法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当事人上诉和抗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蓝天××应返还上诉人丁甲款项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对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华中健审字(2008)第450号专项审计报告及关于修改部分内容的函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审计报告确认的丁甲交入中冠公某的余额10126541.60元及其中注明投资款的数额6883446.2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愿冲减的部分,被上诉人也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是审计报告中表述的“未注明投资款”的部分及中冠公某会计帐未记录的收条、收据及未报销的各类票据两部分款项。从审计报告内容看,中冠公某在经营过程中,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会计核算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内控制度,“绝大多数入帐原始凭证未取得正式发票”,“无法了解计算中冠公某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情况”,由此可见,丁甲与中冠公某之间既有基于借款、垫付等产生的“投资”问题,也有基于经营产生的款项收支问题。从诉讼举证角度讲,丁甲主张其交入中冠公某的除“投资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包括未入会计帐的款项系“垫付款”或“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根据审计结论,结合中冠公某的会计及王××的陈述等,认定丁甲交入的“投资款”性质为“借款”,有其合理之处,而对丁甲交入的其他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借款”性质而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丁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19元,由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暨伟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