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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李××。原告钱××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钱××借款33,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08年4月1日前归还1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钱××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后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尚欠原告钱××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归还给原告钱××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