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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有限公司与上××××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嵊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禾馥××”)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禾馥××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金海盈××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禾馥××与上海中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签订《委托生产(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中悦公司生产或收购女装圆领中袖假半开胸套衫(款号为h07159)65011件,单价为每件28.40元。中悦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6月30日以自己公司某某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中悦公司加工前述委托合同中载明的女装圆领中袖假半开胸套衫(款号为h07159)65011件,单价为每件27.60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达上海指定地点,交货时随各种单据。结算方式为:凭需方的货物检验记录、法定检验商品凭商检签发的预检结果单及有关规定的凭据托收。交货后45天凭加工发票100%付款。截止2007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中悦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加工物女装65011件。2007年10月19日,中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加工物女装65011件均已出货,应付加工费1775979.16元,并要求原告将开票金额为1775979.16元的发票开具给委托方被告禾馥××。2007年10月22日和31日,原告分二次将价税总额为1775979.16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开具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女装加工费1615979.16元,原告曾于2008年7月7日、8月4日分别致函和发电报给中悦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160000元未果,遂于2008年9月8日以委托方某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清加工费1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本案中,中悦公司在接受被告关于收购女装圆领中袖假半开胸套衫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加工合同。该事实由被告与中悦公司及中悦公司与原告分别订立的委托合同及加工合同予以证实,且有被告的自认,同时,被告接受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交易关系之事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中悦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中悦公司)与委托人(禾馥××)的代理关系,故中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被告;但法律同时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甲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委托合同受托人中悦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部加工物后,即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直接将结算加工费所需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可视为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支付余款是由于境外客户因加工物质量问题直接扣除货款”的辩称意见,可以认定造成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原告在受托人中悦公司向其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有权选定中悦公司或被告来主张甲利。由于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和加工合同均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60000元并自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日为2007年10月31日,合理寄送时间为10天)即2007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禾馥××应支付原告金海盈××女装加工费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85元,财产保全费用1370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禾馥××负担。上诉人禾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证据采纳上有偏颇之嫌。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均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原审的这一认证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均是被上诉人与中悦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这些证据保存在中悦公司电脑中,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一天才取到,并且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电子邮件的相关书面内容由中悦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由中悦公司的定代表人到庭作证,应当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九(中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据十(中悦公司要求上诉人代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函)未从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去作出认定,就对这两份证据进行了否定,有失偏颇。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与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擅自将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了修正。原审判决认定:中悦公司在2007年10月19日发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表明中悦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披露上诉人为其委托人。上诉人认为,此后被上诉人均是向中悦公司主张乙,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选定相对人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选定的相对人是中悦公司,现被上诉人变更相对人,将上诉人作为相对人是不符合法某某的。三、上诉人原审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诉人与中悦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收购)合同》的管辖约定,提出管辖异议,但原审不予认可,而在判决中,又以该合同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属于进行再审的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处理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海盈××提供书面答辩状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事实并不真实。1、中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系基于上诉人的委托。2、上诉人对其所称外销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产生所谓的损失,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3、即使外商确实提出有效的质量异议,中悦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中悦公司的委托生产合同中有质量异议时间约定,但上诉人委托中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即被上诉人为上诉加工的服装无须终端客户的认定。二、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不属于新证据的范某,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被上诉人只是在原审庭审时发表了预备质证意见,电子邮件未进行公证,装箱单没有提交原件,只有复印件,故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九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当庭提出不同意质证,仅发表了预备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受到上诉人不当诱导,证言前后矛盾,应当不应采纳。证据十是上诉人与中悦公司为应付本案诉讼而编造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在与中悦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时即已知道中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加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就是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中悦公司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被上诉人向中悦公司催讨货款是基于合同的表面约定。但由于上诉人是实际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又是委托人,故在正式诉讼中,被上诉人有权选定上诉人作为相对人,该选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金海盈××是否有权在本案中选择上诉人禾馥××作为合同相对方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禾馥××主张被上诉人金海盈××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选择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争议问题。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禾馥××先与中悦公司签订《委托生产(收购)合同》,中悦公司作为受托人就委托合同所涉标的物又与被上诉人金海盈××签订《加工合同》事实存在,且可认定被上诉人金海盈××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而因委托人上诉人禾馥××的原因,使受托人中悦公司未对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尚欠加工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且加工款均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可视为作为受托人的中悦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披露了委托人为上诉人禾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中悦公司或委托人禾馥××作为相对人主张乙,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禾馥××提供了有关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受托人中悦公司主张乙,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已选定了中悦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现再起诉上诉人,属于变更选定的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在确定受托人不履行义务以后可行使其选择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欠款问题向中悦公司进行过催讨,被上诉人的催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受托人中悦公司是否履约的一种确认。在确认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中悦公司不履行义务以后,被上诉人选择委托人禾馥××作为相对人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选择上诉人禾馥××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禾馥××提出被上诉人不能变更选定的合同相对方及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金海盈××交付的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禾馥××虽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提出质量抗辩主张,但其对该抗辩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超过了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禾馥××在本案中对质量抗辩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因上诉人禾馥××仅提出抗辩意见而未提出反诉,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关于上诉人禾馥××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主张乙的一致陈述,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金海盈××交付的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双方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禾馥××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