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巧凤与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王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陈巧凤,王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吴唤、周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凤。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龙。委托代理人:叶旭弘。上诉人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良盛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巧凤、王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德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巧凤向良盛矿业公司供应柴油,由时任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之职的王瑞龙与陈巧凤进行了结算。2008年8月14日,王瑞龙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陈巧凤柴油款人民币33477元;2008年12月20日,王瑞龙在陈巧凤提供的供货凭证客户联上签字,确认良盛矿业公司向陈巧凤购买柴油,在德清县三亚油料制品有限公司城关油库提取柴油,价款计人民币18461元。上述共计欠陈巧凤柴油款人民币51938.94元,良盛矿业公司均未予支付。为此,陈巧凤诉至法院。陈巧凤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良盛矿业公司、王瑞龙立即支付货款51938.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3.55元,合计人民币53232.49元。良盛矿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瑞龙在原审辩称:其是良盛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良盛矿业公司的总经理和矿长,在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全面负责良盛矿业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所以其对外所有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驳回陈巧凤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良盛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及陈巧凤与王瑞龙的庭审诉辩陈述,能够证明本案陈巧凤与良盛矿业公司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良盛矿业公司结欠陈巧凤柴油货款人民币51938.94元的事实清楚,王瑞龙出具欠条并在供货凭证客户联上签字,确认了良盛矿业公司结欠陈巧凤柴油货款,是其作为良盛矿业公司总经理(矿长)的职务行为,陈巧凤要求王瑞龙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良盛矿业公司向陈巧凤购买柴油后,理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良盛矿业公司未及时向陈巧凤付清所欠柴油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良盛矿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陈巧凤要求良盛矿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陈巧凤要求良盛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93.5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该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良盛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巧凤货款51938.94元、支付陈巧凤逾期利息1293.55元,合计人民币53232.49元。若良盛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65.50元,由良盛矿业公司负担。良盛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欠条和供货凭证看,无良盛矿业公司的盖章认可,虽然王瑞龙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公司股东,但单凭这两份证据证明良盛矿业公司结欠陈巧凤柴油货款51938.94元缺乏事实,应由陈巧凤出具供货凭证等证据来结合证明。事实上良盛矿业公司与陈巧凤柴油货款已经结清。此外,陈巧凤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是以德清县三亚油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身份来接业务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巧凤在二审中辩称:本人就是做油料生意的,一审提交的欠条和王瑞龙签收的入库单可以证明。王瑞龙与本人进行过结算,共欠5万余元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王瑞龙在二审中辩称:对于陈巧凤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审中也发现了,但因本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所以没有提出。二审中,良盛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记帐凭证1页和购买柴油供货凭证客户联20页,证明良盛矿业公司向陈巧凤出面的销售单位购买的柴油一共为410216.4元,每笔货款都有王瑞龙签字同意支付,没有2008年3月14日的这笔业务。证据2、良盛矿业公司与其他供货单位发生购买产品的分提单11页和送货单6页,证明良盛矿业公司支付货款完毕的方式是由王瑞龙签字支付。陈巧凤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早就形成了,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记帐凭证是其内部行为。购买柴油供货凭证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解决的是陈巧凤与良盛矿业公司之间的油款,陈巧凤手中有良盛矿业公司当时的矿长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凭证予以证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良盛矿业公司的证明对象。王瑞龙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3月14日是遗漏的,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证据2,签字签掉了,不一定马上有钱的。付钱的话是第二车来付第一车的油钱。所以签字并不表示支付完毕。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记帐凭证为良盛矿业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经手人王瑞龙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陈巧凤、王瑞龙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巧凤在原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良盛矿业公司是否结欠陈巧凤柴油款。针对焦点1,因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债权凭证“欠条”和2008年3月14日的供货凭证由陈巧凤持有,且欠条中载明是“欠陈巧凤”款项,故陈巧凤有权凭此欠条和供货凭证向债务人主张货款。良盛矿业公司在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中再提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陈巧凤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良盛矿业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本案中,陈巧凤凭“欠条”和2008年3月14日的供货凭证向良盛矿业公司和王瑞龙主张货款,因“欠条”和2008年3月14日的供货凭证上均有良盛矿业公司王瑞龙的签名,签字时间是在王瑞龙担任良盛矿业公司的总经理(矿长)期间,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现王瑞龙认可欠款事实,而且良盛矿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为王瑞龙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的欠款系良盛矿业公司结欠陈巧凤。综上,上诉人良盛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德清县良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