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金泉与王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泉,王仁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章金泉,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村2059号。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福,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嵊州市下王镇溪后村73号现住绍兴县柯桥街道锦江花园11幢a座202室。原告章金泉与被告王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王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仁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15万元,但双方是去嵊州西鲍村地段投资办沙场。当时说定,15万元款由原告出,股份二人各50%,我的50%投资款75,000元,在赚钱后先还给原告。因外村人不能在该村投资办沙场,故由我姐夫王欢林(西鲍村民)出面和西鲍村的股东葛小勇等人签订了开办经营沙场的合伙协议。总投资有数百万元。这15万元钱也是我和原告一起交给我姐夫的。开始三年正常运作,原告也分到过利润。今年3月起,因资源不足,沙场停停续续,目前设备仍在西鲍村。原告要求我与其他合伙人沟通,我去了几次,但一直没有碰到大股东。前几天,原告打电话给我,向我还钱,并说如不还钱,要到法院起诉我。我要求给我几天时间,与股东进行协商,然后把这个问题处理掉,如果要退股,要如何协商我现在也没有底。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仁福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书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仁福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3月31日,被告王仁福出具给原告章金泉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则以上述事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福向原告章金泉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福认为该借款实为原、被告各占50%经营沙场的投资款,要求给予一定时间进行协商处理的辩称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福应归还原告章金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