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丙。原告金甲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8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840元,本金11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1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乐成镇民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别名金丁的事实。2、企业登记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出具的三联收款收据一张、借入款利息领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0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财务部出具收款收据。自2007年5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甲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