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39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陈××。原告丁××诉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甲、李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0年1月16日,被告李乙因经营摊位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为月利率1分半,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乙未返还该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08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乙催讨时,被告李甲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借丁××20000元,同意支付7年利息25000元,共计45000元。由介绍人朱某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李甲除支付1000元利息外,对其余的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拖延未付。因被告李乙与李甲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的利息5100元,实际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李甲辩称:借款本金20000元是事实,但当初借条是被告李乙出具的,出具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2月5日的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意支付本金20000元,对利息25000元及从2008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李乙辩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李甲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对约定的7年利息25000元不同意支付。其余辩称同被告李甲。原告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从2000年1月16日以后年的利息25000元,共计4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当初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乙对该利息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甲、李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2000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借条原告已经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经作废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月16日,被告李乙经朱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08年2月5日,被告李甲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除返还2000年1月16日借款的本金20000元外,另支付原告7年利息25000元,合计45000元。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乙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0年1月16日被告李乙向原告丁××所借的20000元与2008年2月5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2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被告李甲于2008年2月5日就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对该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活动的确认。虽然在被告李乙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在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支付7年利息25000元,该承诺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承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与被告李乙、李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的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7月6日为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200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承诺支付20000元借款自2000年以来7年的利息25000元,但却未对今后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按不支付利息处理。依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2月5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李乙返还丁××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440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丁××负担64元,李甲、李乙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