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岳进与张捷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岳进,张捷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岳进。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捷珪。委托代理人:金宗贤。上诉人叶岳进因与被上诉人张捷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岳进及委托代理人池方辉,被上诉人张捷珪委托代理人金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2000年3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85000元,由被告于2000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双方经2008年10月9日结算,被告净欠原告73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10000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叶岳进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张捷珪因经营缺资,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和85800元。858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2.1%。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欠借款85800元出具欠条欠26个月利息66924元。2000年3月17日后利息194594.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800元及利息261518.4元。被告张捷珪辩称:被告从1996年起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还款,至2000年3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85000元,由被告于2000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8年10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净欠73000元,并且该73000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30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2008年10月9日前欠原告一笔借款还是二笔借款。2008年10月9日借条上注明“以前已结清,净欠73000元”是对另一笔借款的结算,还是对2008年10月9日以前所有借款的结算。原告认为在2008年10月9日前被告共欠原告二笔借款,2000年3月17日的借条背后注明被告从2003年1月20日至2006年7月8日分六次共偿还260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一笔借款,并且被告的六笔还款是原告记载在2000年3月17日的借条背后,更说明该六笔还款是偿还2000年3月17日借款,故对原告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08年10月9日以前的借款均已结算在2008年10月9日借条内,被告至2008年10月9日净欠原告73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该1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仅欠原告6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63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捷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岳进63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岳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减半收取3802.5元,由原告叶岳进负担3262.5元,被告张捷珪负担540元。上诉人叶岳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009年3月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二份分别于2000年3月17日、2008年10月9日由被上诉人张捷珪亲笔出具的欠条。张捷珪未在答辩期内答辩,在庭审时当庭提出二份欠条是一笔借款。针对张捷珪的答辩,上诉人在庭后立即提供了张捷珪借款的原始记录以及张捷珪陆续还款的汇款凭证及张捷珪亲笔书写的对账单,证明二笔欠款是独立的二笔,并要求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坚持认为无必要并作出判决,使上诉人失去针对被上诉人突然抗辩继续举证证明的权利。本案中,张捷珪未在答辩期提出答辩,使上诉人失去继续举证证明其抗辩不成立的时间。上诉人针对张捷珪庭审答辩,庭后马上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完全符合民诉法关于举证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并要求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且未提及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以及是否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告知说明,已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判不公。二、上诉人持有的二份由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系独立的二笔欠款,原判认定该二份欠条系同一笔欠款与事实不符。首先,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张捷珪与上诉人老婆二人之间形成的,张捷珪利用上诉人老婆识字不多,故意写上“其中息已算,以前已结清,净欠73000元”,企图利用字面的歧义达成赖账的目的,其二,一审庭后上诉人针对张捷珪的抗辩,分别提供了三份证据,即张捷珪借款的原始记录、张捷珪汇款还息的银行凭证、张捷珪亲笔书写的对帐单。该三份证据中特别是张捷珪亲笔的书写的对帐单,首先,对帐单的还款记录完全与银行汇款凭证和98年原始借款记录相一致。其次,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记录明显记载被上诉人原欠110000元后陆续偿还110000元欠款的还款记录,而不是偿还2000年3月17日85800元借款的记录。因此2008年10月出具的欠款系对原110000元借款的结算而不是对另一独立一笔85800的结算。第三,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借了二笔分别为85800元的借款和110000元的借款。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欠债较多,所以躲避众债权人,后被崇湖等人告上法庭,继续逃避,造成上诉人追债困难,为此只能通过电话约定先偿还110000元的本金,然后再偿还85800的本金。因此,从被上诉人还款记录上也均反映陆续偿还的系110000元的本金,而未提到85800元的记录。时至2008年8月25日,双方对帐110000元本金尚欠下63000元本金,当时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家人面约定利息结算为20000元,总共欠83000元并书写83000元欠条,把110000元欠条还给被上诉人。2008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还10000元又收走83000元欠条,并系上诉人家人不在,上诉人老婆识字不多,加上了“其中息已结,以前已结算,净欠73000”的字样,以企图混淆与85800元欠款未还的事实。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收到10000元系针对83000元欠条后收10000元而不是73000元欠条后收10000元。在核对庭审笔录时上诉人要求注明还10000元系83000元还10000元,但审判员坚决不同意修改,并告诫不签字笔录也可生效认定。但被上诉人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对帐单足以反映系二张不同的借款。第四,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出庭当面对质,说清当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一再回避而不敢正面相对,法院明知中间的抗辩事由出入较大也无强制要求出庭调查查清事实,也不同意上诉人继续举证来反驳被上诉人的抗辩,从而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目前持有的二张欠条结合被上诉人银行汇款单及对帐单可以清楚反映系独立的二笔借款,一审法院仅注意到存在歧意的说明,而忽略了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当庭抗辩而补强的证据,从而导致了程序的不当,得出错误了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捷珪辩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从证据来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主张其在庭后提供证据证明有两笔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这些不是新证据,且这些证据对事实也不产生影响。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其中息已算,净欠73000元”,是对真实事实的反映,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两笔借款。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在2008年10月19日的欠条后收到10000元,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借款63000元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张捷珪在一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在一审庭审期间才提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欠条系一笔欠款的抗辩。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提供了反驳被上诉人抗辩主张的新证据,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组织质证,已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