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徐××,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徐××。被告邱××。原告叶××诉被告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0日,被告徐××因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徐××、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