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设备厂与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设备厂,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湖州市××设备厂。住所地:湖州市××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周××、褚×。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地××都××苑。法定代表人:顾××。原告湖州市××设备厂诉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桐乡锦都名苑房产项目提供无机玻璃钢风管与人防材料,对产品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共计发生业务款项184887元,被告已付款120000元,尚欠64887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4887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总结算表(桐乡锦都名苑)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84887元的产品,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余款64887元。2.明细结算表22页。证明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面积。3.送货单35份。证明2007年6月19日至200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所送产品的数量。4.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顾某根代办运输给被告,对运输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5.询问顾某根笔录、顾某根身份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由顾某根承运送货到被告处。6.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桐乡锦都名苑房产项目提供无机玻璃钢风管与人防材料,对产品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作了约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仅能证明原告委托顾某根代办运输,不能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合同未对无机玻璃钢风管与人防材料的数量与总工程款予以约定,合同内容缺乏实质性条款。本院对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进场施工与结束时间、工程竣工是否验收、被告是否认可原告委托顾某根承运等事实表示不清楚,对合同约定施工图不能提交法院,其主张被告已付款12万元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实际履行中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据此,对原告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9日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桐乡锦都名苑房产项目提供无机玻璃钢风管与人防材料,对产品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予以约定,未对无机玻璃钢风管与人防材料数量予以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内容缺乏实质性条款,且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市××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长 俞谷青审判员 朱士益审判员 朱伟忠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