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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嘉兴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楼××面。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地××都××苑。法定代表人:顾××。原告嘉兴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2日双方订立人防产品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桐乡锦都名苑房产项目防空地下室制作安装人防门,计价款351636元。2007年9月交付完成制作安装人防门,同年11月桐乡市人防办公室进行工程某验。被告陆某某款计250818元,尚欠100818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10081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防产品承揽合同及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制作安装人防门承揽合同,约定了具体制作安装人防门的数量、价格、总工程款、工程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标准。2.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各1份。证明2007年9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某某。3.进帐单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50818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2日双方订立人防产品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桐乡锦都名苑房产项目防空地下室制作安装人防门,计工程款351636元。2007年9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某某,同年11月桐乡市人防办公室进行工程某验。被告陆某某款计250818元,尚欠100818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嘉兴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朱伟忠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