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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与应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应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郭清。委托代理人:杨永华。被告:应小利。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沪杭不锈钢公司)为与被告应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利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杭不锈钢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答应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5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沪杭不锈钢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小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4日,应小利作为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的经办人向沪杭不锈钢公司出具《借条》,言明:今向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到2008年9月15日归还。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在《借条》上盖章。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应小利系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的业主。2008年9月1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本院认为,原告沪杭不锈钢公司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存在借贷关系。该酒楼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而应小利为登记的业主。故在诉讼中,应以登记的业主即应小利为当事人。综上,沪杭不锈钢公司要求应小利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沪杭不锈钢公司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产生的利息,沪杭不锈钢公司有权主张,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应小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应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逾期利息9088.5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两项合计6288元,由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负担88元,由应小利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