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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灵君、徐灵君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经纬传与浙江经纬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君,徐灵君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经纬传,浙江经纬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灵君,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浦头村支河***号。委托代理人:孔善波,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经纬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外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楼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英,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250弄1幢1单元401室,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46号西二楼1层12号,系该公司生产厂长。原告(反诉被告)徐灵君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经纬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29日被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灵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先宝,被告经纬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秀英、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灵君起诉称:被告经纬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销子,至2009年4月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4328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14328号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纬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前后共7次收到原告加工的销子共计634271只,其中138447只销子因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客户拒收,该批销子目前仍在被告仓库中,导致原告损失6670.45元。原告应反还给被告多支付的加工费、剩余材料款及由于报废而产生的材料费用共计15729.2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6713.42元。为此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多支付加工费、剩余材料款及迄今为止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9015.83元,并保留对由于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追诉权力。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加工的销子没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三份,入库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328元的事实。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图纸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质量不合格。2、收条一份,领款凭单一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2670元。3、增值税发票4份,用以证明材料是被告购买,委托原告加工。4、物资入库单7张,用以证明被告总共收到原告7批货物。经开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收到款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9月8日进行过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款项均已结清,2008年9月8日后,原告发送给被告销子按出库单、入库单的金额,应该认定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保留对2008年9月11日入库单上的金额向被告诉讼的权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08年10月17日、12月5日、2009年4月28日三份入库单与原告提交送货单和入库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经纬公司委托原告徐灵君加工销子,双方曾于2008年9月8日进行过一次结算。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12月5日、2009年4月28日分三次将加工好的销子发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加工款共计1432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成果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该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经纬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灵君加工款14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人民币104元,由被告浙江经纬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