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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敏华与沈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华,沈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徐敏华,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尚沙港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0125371x。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飞,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海锦花园4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001238792。原告徐敏华诉被告沈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敏华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华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沈云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临时急用,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并书立借条一张。但是被告失信,对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800元(仅计算至2009年8月7日,要求支付至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沈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云飞因进货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徐敏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三分,未明确还款日期。在出具借据的同时,被告签署借款用途申明一份,明确该借款用于进货的资金周转,改变用途后果自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合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5.31%,故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为年21.24%,原告月利息为二分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按年利息21.24%计,截至2009年9月30日(宣判之日)借款时间为146天,利息为16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飞应归还原告徐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69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合计216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沈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