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与徐××、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徐××,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韩××。被告:徐××。被告:龚××。原告韩××诉被告徐××、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5月1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款117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42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白沙路街道宏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款1500元;两被告于1971年3月结婚,现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徐××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己支付原告至2007年1月15日的利息款117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款虽系被告徐××所借,但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款42200元,合计12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邵列云审判员 岑国明审判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