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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来法与陈子海、绍兴市宏发树脂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来法,陈子海,绍兴市宏发树脂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郑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陈子海。被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负责人裘建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原告郑来法与被告陈子海、绍兴市宏发树脂厂(以下简称树脂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法之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之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来法诉称:2008年2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子海做泥水工小工工作,工资为每天60元,由陈子海支付。2008年11月23日下午12时45分左右,原告在给被告树脂厂的厂房翻建拆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了下来,造成原告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等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送绍兴市中医院救治,住院55天,化去医疗费等71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二级伤残并需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陈子海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因此应对原告在为其工作时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树脂厂把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子海,违反了相关建筑法规,应当与陈子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41.75元、误工费18929.16元、残疾赔偿金306814.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66874元(其中定残前11366元,定残后15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防褥疮垫1080元,合计人民币571989.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海辩称:是被告树脂厂老板裘建法让其帮他叫几个人拆房子,工资也是裘建法付的,其只是帮裘建法代叫了小工而已,从中也没有赚一分钱,所以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树脂厂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树脂厂辩称:被告树脂厂于2008年8月8日将宿舍楼及附属车间建造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子海,与陈子海也没有其他关系,也没有付任何钱给陈子海或郑来法。故原告起诉被告树脂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树脂厂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朱某与陈子海的录音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被告陈子海雇佣为被告树脂厂拆房子的事实。被告树脂厂认为录音资料模糊,无法辩认内容,且与被告厂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确实模糊,无法辨别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人朱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要求证明朱某曾将其与陈子海的对话录音,对话中陈子海承认郑来法是陈子海叫去干活的事实。被告树脂厂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外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录音对话的人是陈子海,且与被告厂无关。本院认为,因无法辨别证据1录音中的内容,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3、陈子海所记工资结算单及“阿某”所记计工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陈子海支付的,间接证明原告是由陈子海雇佣的。被告树脂厂认为与其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第二次庭审中,陈子海承认确系其书写,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雇佣原告的工资注明是结算到10月份,原告在裘建法处所做天数并未结算;因为此后不是其雇佣原告拆房子,所以该单子中也未记录拆房子的那几天。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周国某“阿某”,承认单子是其书写,记录和原告等人拆房子的工时天数。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树脂厂拆房子是受被告陈子海雇佣的事实。4、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各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树脂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10个月及需要营养费2400元。被告树脂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6、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需陪护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树脂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7、医疗费发票37张、伤残用具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树脂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8、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被告树脂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在给被告树脂厂拆房时摔下来受伤,原告是陈子海叫去的及工资结算情况。被告陈子海认为周某陈述的是事实,可以证明是裘建法让其帮忙叫人去被告树脂厂里拆房子,工资是小工直接和裘建法结算的。被告树脂厂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树脂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树脂厂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事先就有的还是事后补的有异议,同时原告是在拆房时受伤,而被告发包的是建造工程,是否最后实际履行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树脂厂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该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证人周某陈述他们在该厂拆房子时并没有什么建筑公司在拆或造房子,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陈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11、本院对证人张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别名又叫“保寿”,其知道是树脂厂老板裘建法让陈子海帮他叫几个人把厂里的房子二楼拆掉翻建三楼;其和郑来法还有“阿某”(真名应该叫周某)、“炳生”四个就是陈子海叫去的;2008年11月20日开始拆房子,拆到第四天也就是23日,郑来法就摔下来了,其在场的;当时说好工钱是裘建法给的,但是到现在裘建法还没有给。原告认为,原告本人是陈子海叫去的,工资是与陈子海结算的,张某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陈子海无异议。被告树脂厂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本案被告树脂厂厂长裘建法根本不认识陈子海和张某。本院认为,证据11系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时,张某表示其不愿当庭作证,但可就其所知的情况如实地向本院陈述,本院遂依法定程序对其陈述内容制作询问笔录,故该证人证言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且证据11中证人张某和证据9中周某均一致陈述:他们和原告等四人是陈子海帮被告树脂厂老板裘建法叫去做小工拆厂房的,说好由裘建法给他们工钱的,该两份证言还和被告陈子海的辩称、工资记录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树脂厂雇佣为其拆厂房,且在这个过程中受伤。经审理查明:被告树脂厂为翻建厂房,其厂长裘建法让被告陈子海帮其叫小工拆房,陈子海遂叫去原告郑来法、周某、张某、“炳生”四人,并约定工钱由裘建法直接支付给四人。2008年11月20日,原告郑来法等四人开始为被告树脂厂拆厂房,第四天即11月23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原告郑来法从拆房的脚手架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送绍兴市中医院救治,住院55天,化去医疗费等71000余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5月31经鉴定,构成贰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并考虑加强营养费用为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1441.75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306814.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279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525449.7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树脂厂雇佣在为其拆除房屋时受伤,原告因此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子海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受被告陈子海雇佣及被告树脂厂将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子海,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已满60岁及其受伤前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情况,确定为每天60元,时间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88天;原告主张定残前的全额护理费11366元尚属合理,但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等级及原告年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年的全额护理费的30%计116617.50元。被告陈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第一次庭审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赔偿给原告郑来法人民币52544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郑来法负担390元,被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负担4370元,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