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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金兰与邹全广、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兰,邹全广,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汪金兰。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全广。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花江路99号303乙室。法定代表人:张兵团,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信港大厦3楼。负责人:李人杰,总经理。原告汪金兰与被告邹全广、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豫鹰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兰及其代理人吴建胜、被告上海豫鹰公司代理人戴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全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邹全广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全广负次要责任,汪金兰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被鉴定人腰1椎体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2129.3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更正为6390元、误工费17040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9元、原告父亲汪林祝生活费用9429元、原告之子江南生活费4950元。因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7040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9元;以上合计104940元;2、被告邹全广、上海豫鹰公司连带赔偿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余额22129.30元的40%即885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豫鹰公司答辩称:1、被告邹全广是被告上海豫鹰公司的员工,驾车系职务行为;2、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可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过高;5、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6、伤残补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8、交通费要求凭发票计算;9、原告父亲抚养费因为没有到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原告儿子江南的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合同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以第三人为宜。2、大众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AAAJ0000DZI2008B000368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12日,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因此,大众保险愿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所列明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为邹全广负事故次要责任,汪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遵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并愿意以此来确定此案的赔偿责任。4、事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了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我方请求法院审核该鉴定原件,如无误,大众保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关的伤残等级依据对应的三期时效计算均以鉴定期间为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邹全广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上海豫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8086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邹全广负事故次要责任,汪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AAAJ0000DZI2008B000368)。证明:邹全广驾驶的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1份4页、医疗费发票32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42129.30元,以及需要后续治疗8000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因车祸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被鉴定人腰1椎体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凭证8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99元。7、原告父亲汪林祝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3页、证明1份、汪林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金兰与汪林祝系父女关系以及汪林祝的身份情况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8、汪金兰户口本复印件1份4页。证明:汪金兰儿子江南需抚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上海豫鹰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父亲汪林祝的生育子女的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原告父亲汪林祝未到60岁,不产生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上海豫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人民政府、龙庄村池州市公安局殷汇派出所、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汪林祝的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被告上海豫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保单号:AAAJ0000DZI2008B000513),证明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投保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情况。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时间:2008年7月11日12时许,地点: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交叉路口。被告邹全广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交叉路口时,与闯红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7月28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全广负次要责任,原告汪金兰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7月2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被鉴定人腰1椎体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儿子江南(1998年5月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邹全广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且均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AAAJ0000DZI2008B000368、AAAJ0000DZI2008B000513。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豫鹰公司,被告邹全广系被告上海豫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豫鹰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2126.10元;2、伤残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按被告认可的20元/天×27天=540元;4、鉴定费1600元;5、误工费71元/天×240天=17040元;6、护理费71元/天×90天=6390元;7、交通费99元;8、被扶养人江南生活费7072元/年×7年×20%÷2=4950.40元;9、后续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17777.5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汪金兰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在本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邹全广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在本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全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是相结合组成了一个整体,因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牵引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且均投保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两车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最高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最高分别为10000元,结合到整体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37032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4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511.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0000元;以上二项赔付共计90511.40元。事故双方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邹全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邹全广、上海豫鹰公司承担4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邹全广是被告上海豫鹰公司的员工,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豫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予以证明且属于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江南的生活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汪林祝生活费,因汪林祝现年58周岁,尚未达法定扶养年龄,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汪林祝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被告邹全广、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汪金兰残疾赔偿限额70511.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合计人民币905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金兰各项损失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32266.1元的40%即12906.44元(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金兰要求被告邹全广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88.50元,由原告汪金兰负担46元,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9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