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68号原告: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岑一路。法定代表人:段志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北江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朝洪。原告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分公司五金城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83×91.5cm木胶板16000张,单价为53元,交货地点在浙西五金城,交易金额以实际发货为准货款货到付一部分,建至二层平面付总款50%,余款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开始供货,至2007年7月,共向被告浙西五金城项目部供货9200张,2007年9月30日,双方对账时确认总货款为487600元,已付290000元,尚欠197600元,同年11月,被告又支付了145000元,余款52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胶板款5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20元(违约金自2007年9月30日起以本金5260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木胶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西五金城项目部)供应木胶板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的事实;三、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9200张,价款为487600元,已付290000元,尚欠1976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原告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衢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衢州分公司浙西五金城项目部供应规格183×91.5×16木胶板,单价53元/张;第一次付款根据被告要求发货4000张,付款150000元,第二次付款等被告工地30000平方11幢房屋二层平面下来后付总款的5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原告逾期交货按预期货物总额每天万分之六承担逾期交货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总额每天万分之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07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9200张,合计货款487600元,已付货款290000元,尚欠货款197600元,且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同年11月,被告支付了货款145000元,尚有货款52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且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的下属衢州分公司未按结算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属违约,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有责任对其下属衢州分公司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衢州市豪信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2600元及违约金1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