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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韩锦芳与章国强、王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锦芳,章国强,王聪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韩锦芳。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章国强。被告:王聪慧。原告韩锦芳为与被告章国强、王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强、王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锦芳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章国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章国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7008元(自2009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利率按年息6.57%计算,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也按此利率计算),合计1207008元;2、被告王聪慧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章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200000元转账到被告章国强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聪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被告章国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韩锦芳与被告章国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国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强、王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锦芳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53元(自2009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利率按年息4.8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聪慧对被告章国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韩锦芳7831.5元,实收12831.5元,由被告章国强、王聪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