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韩小娟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被告常年在外经商对原告和家庭缺少关心照顾,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竟然与异性有出轨行为。原告曾于2007年6月和2008年9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表示痛改前非,故经法院调解和好。然好景不长,一段时间后被告又一切照旧,依然与该女来往依旧,对原告态度冷淡很久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准许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三间三层楼房一幢及附房厨房一间要求其中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以及曾经诉讼离婚的情况属实,然离婚理由不实。我们结婚以来我从没打骂过原告,与异性的非正常交往在第一次离婚之后就没有过了。特别是第二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相当不错,今年5月份我们夫妻两人还一起到台湾旅游,我虽身体不好但原告做生意我还是出力的。法院调解和好以来,我总共有三、四个夜晚在外宿夜,都是朋友之间的应酬却引起了原告的猜忌和疑心。因为本人患有肾癌故对夫妻生活有节制的要求,并非故意冷淡原告,对于原告我有深厚的夫妻之情,而且我们也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确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的事实。2、转塘街道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户家庭人口6人,共有占地面积100㎡建筑面积300㎡的住房一幢。被告提交了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其在2004年5月确诊患肾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提交的病理检查报告单,原告也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一女韩小娟某。2007年7月因被告与异性发生越轨行为,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当庭表示悔改,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2008年10月原告怀疑被告于他女仍有不正常往来,遂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此后,相当期间内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5月两人还携手到台湾旅游。2004年5月被告被检出患有肾癌,被告担心身体健康问题对夫妻生活进行了节制。加之曾经数次夜不归宿,引起了原告对被告生活作风问题的再次猜忌。今年8月的一天被告再次夜不归宿,双方发生吵架,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曾以本人及子女全家6人的名义批建了落地面积100㎡建筑面积300㎡的住房一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同甘共苦数十载,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正是儿孙绕膝、颐享天年之时。被告在男女关系上曾有过错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被告已经表示悔改,原告也原谅了被告。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已有明显好转。被告没有把握好交际尺度,曾经夜不归宿,确有不当。现夫妻虽为此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体谅,被告注意与他人交往的尺度,一切以夫妻感情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希望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