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与被告阮与阮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与被告阮,阮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代表人:周春生。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阮孔明,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三顶桥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51220511x。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与被告阮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孔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起诉称:2002年3月8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借出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孔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02年3月8日至2002年6月7日,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孔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下陈村老年人协会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阮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 红 芳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人民陪审员 朱 正 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