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宝根与雷金水、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宝根,雷金水,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孟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芸英。被告雷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斌。被告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金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铁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君斌。原告孟宝根为与被告雷金水、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芸英,被告雷金水之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恒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谦、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宝根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雷金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从上虞驶往杭州市桐庐县。16时05分,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1512KM+100M绍兴市解放北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南右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宝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宝根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中查明:浙A×××××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经委托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方向、前、整车力制动合格。其中后、手制动不合格”,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经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测:“1、转向工作正常、有效。2、制动符合GB17761-1999技术条件要求,制动合格”。该认定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认为,经现场勘查、询问目击证人,无直接证据证明雷金水事发时通过路口的具体路线及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事故责任,责任难以认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雷金水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且已经查明肇事汽车后、手制动不合格,原告电动自行车全部正常、合格,故被告雷金水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另查明:浙A×××××车辆系被告恒安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恒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雷金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1945.64元;被告恒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雷金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骑的车子应当由有权鉴定的机构来证明才能确定是否是电动自行车,根据当时事故发生现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陈述。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恒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骑的车子应当由有权鉴定的机构来证明才能确定是否是电动自行车,根据当时事故发生现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陈述。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应当按条款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不符客观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雷金水、恒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原告所骑车子系电动自行车有异议,根据当时事故发生现场,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我公司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告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三被告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6张、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雷金水、恒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医疗费发票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应当扣除,住院发票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除与其他两被告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9302.61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15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雷金水、恒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病情,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中有二份没有盖章,属无效。即使盖了章,上面写了仅供单位领导参考,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休息四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没有异议。6、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7、鉴定意见书2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10级伤残各1个,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3650元。被告雷金水、恒安公司经质证对护理时间、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认为九级伤残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营养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8、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恒安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雷金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9、收款收据3份、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9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交纳医疗费用1500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可19000元已领取。10、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照片1组,要求证明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过了人行横道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地点是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无须承担责任。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1、本院根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原告及三被告没有异议。12、保险抄单1份,要求证明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自付额为100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雷金水、恒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事故责任协商为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三被告要求扣除护理费和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误工时间已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其他鉴定意见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事故责任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自行制作,被告恒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雷金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从上虞驶往杭州市桐庐县。16时05分,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1512KM+100M绍兴市解放北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南右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宝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宝根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为无法查证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双方在诉讼中经协商确定事故责任定为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90%。事故发生后,被告雷金水已支付给原告20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恒安公司就浙A×××××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雷金水驾驶货车与原告孟宝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双方协商的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金水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06.76元、误工费39400.68元、护理费3770.40元、交通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0908元;因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相应的鉴定费1400元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52.30元,由被告雷金水赔偿给原告19068.05元,扣除被告雷金水已赔偿给原告的20500元,尚余款项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雷金水1431.9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中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孟宝根人民币165830.35元,并支付给被告雷金水人民币1431.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69.50元,由原告负担281.50元,被告雷金水、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各负担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