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与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曹××。原告姚××为与被告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2008年8月,野××公司承建的省农科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已接近完工,但由于无钱发放民工工资,大量民工滞留工地讨薪闹事,野××公司急需资金解决困境。由于姚××曾向某某公某供应过建筑钢材,遂向姚××提出借款。2008年8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姚××借给野××公司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期限八个月,月息3%,按季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姚××即向某某公某交付了40万元,野××公司即用该款全数发放了民工工资,遣散了闹事民工,度过了当时的困难。但是,借款到期后,野××公司除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外,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野××公司立即支付借款40万元、利息20000元(暂算至09年7月5日)。被告野××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野××公司截止目前没有收到过姚××出借的40万元借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姚××的诉请与事实无据,与法律无依,请求予以驳回。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姚××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宜所作的相关约定,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姚××已支付该笔款项;3、委托书、协议书,以证明徐甲是省农科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野××公司曾委托徐甲处理相关案件;4、照片1张(打印件),以证明项目真正负责人是徐甲和徐乙;被告野××公司提交了5、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证明野××公司承建的浙江省农业院科技综合服务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丙。野××公司认为证据1、4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也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且未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委托徐甲处理个案。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是为了应付管理部门,真正的项目经理是徐甲和徐乙。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4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5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5日,姚××和野××公司省农科院综合服务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姚××借给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份(分),利息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说明2008年8、9、10月已付清利息,一季度一付。该借款合同载明担保方为徐甲。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加盖了“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省农科院综合服务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08年5月7日,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徐甲全权处理(2008)江某二初字第50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庭外和解事宜。代理权限为达成和解。2008年5月8日,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与杭州一江金属材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一江公某)签订协议书,就本院审理的(2008)江某二初字第50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外和解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盖有“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省农科院综合服务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和一江公某公章。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徐丙。本院认为,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徐甲全权处理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的对外债务,表明徐甲系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处理对外债务,徐甲依据委托书的授权与一江公某达成协议,该协议与借款合同加盖的同为“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省农科院综合服务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这一事实反映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以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确认合同,据此可以认为2008年8月5日借款合同的主体系姚××与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姚××提交的借款合同反映了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但该借款合同与姚××是否已向某某公某农科院项目部交付40万元借款并无关联。姚××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将40万元交付给徐甲或是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甲或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已收回了借条原件,同时,姚××也未能证明徐甲或是野××公司农科院项目部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即借款合同已得以实际履行。因此,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人民币6470元,由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