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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诸××。被告任××。原告诸××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诉称,2008年左右,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暖通保温材料。2009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为42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再三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暖通保温材料。2009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累计货款424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绍兴市美能保温经营部诸××产品货款42400元,后原告再三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诸××与被告任××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供货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支付货款4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应归还原告诸××货款42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王   林   灿审判员 阮XX审判员韩岳根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宣   文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