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龙××与赵××、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赵××,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98号原告龙××。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被告何××。原告龙××诉被告赵××、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龙××诉称:2009年1月12日,赵××因生意需要向龙××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并由何××提供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赵××和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龙××起诉要求:1.赵××归还龙××借款12000元.2.由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赵××于2009年1月12日向龙××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并由何××提供保证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赵××、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赵××、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和赵××、何××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赵××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龙××和何××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作明确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何××应对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龙××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龙××借款12000元;二、何××对赵××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赵××、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负担,由何××承担连带责任。龙××同意赵××、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