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先德与瑞安市超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德,瑞安市超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德。委托代理人:赵孝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超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高锡。委托代理人:赵典宋。上诉人陈先德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超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孝伦、被上诉人回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典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晚6时许,陈先德将废铁运至回收公司,由潘秀平对货物进行过磅,并约定废铁每吨2420元,潘同时出具一张7000元的过磅单交陈先德收执,通知次日来兑钱。2009年12月29日,潘秀平即与工人张家俊、赵继江、陈昌发一起将该货物重新过磅时,发现仅为900公斤。陈先德于同月30日持过磅单来向回收公司索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回收公司向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报警处理未果,过磅单原件现暂扣在该所。陈先德遂于2009年5月11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回收公司偿付货款7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回收公司负担。回收公司辩称:陈先德诉称不实,潘秀平出具欠条时以为向陈先德收购的废铁为2900公斤,因当时货与车总共是4900公斤,空车2000公斤,故净重2900公斤,以每公斤2.42元计算,计7000元。但因陈先德运货车辆系双皮轮拖拉机,不只2000公斤,故次日早上即对陈先德的货物进行重新过磅,得知仅900公斤时,即通知陈先德将车开来重新过磅,但陈先德以各种理由推托,12月30日陈先德来拿钱时双方发生矛盾,通知派出所来解决时还拍照、封存了货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先德与回收公司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回收公司向陈先德购买货物,陈先德已向回收公司交付货物,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回收公司承认潘秀平出具过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回收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陈先德提供的过磅单虽为7000元,但回收公司辩解仅为900公斤,且已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900公斤,双方对单价2420元/吨没有异议,故货款应为2178元。回收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回收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先德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于2009年6月11日判决:一、回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陈先德货款2178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陈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回收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先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9日回收公司将货物重新过磅,发现仅为900公斤,据此认定本案标的为2900公斤的货物以900公斤计算,故判决货款金额为2178元是错误的。1、陈先德将货物运送至回收公司,已经由回收公司股东潘秀平对货物进行了过磅,并对货物的金额也已经进行了结算为7000元;2、回收公司提供的证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回收公司辩称:1、陈先德所述的7000元的欠条是潘秀平在对废铁真实重量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所写的,不是潘秀平的真实意思表示;2、陈先德认为回收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这显然错误,虽然这些证人为回收公司的工人,但是这些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回收公司向陈先德收购的废铁为900公斤”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回收公司向陈先德收购的废铁为2900公斤,计货款7000元。即当天由回收公司员工潘秀平过磅,连车过磅为4.9吨,空车过磅为2吨,废铁为2900公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回收公司向陈先德收购货物,陈先德已向回收公司交付货物,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回收公司出具给陈先德的过磅单为7000元,即当天由回收公司员工潘秀平过磅,连车过磅为4.9吨,空车过磅为2吨,废铁为2900公斤。而回收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于次日过磅仅为900公斤。陈先德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回收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回收公司向陈先德收购废铁为900公斤,证据不足,本院应予以纠正。回收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先德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瑞安市超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先德货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瑞安市超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