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的荣与肖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的荣,肖迁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方的荣,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池淮镇阳坂村**号。被告:肖迁富,成年,县池淮镇星口村。原告方的荣为与被告肖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的荣起诉称: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煤,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煤款17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煤款17000元。被告肖迁富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肖迁富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现欠原告石煤款17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因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煤,2008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煤款17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7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并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煤款17000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的荣石煤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肖迁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