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苗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苗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章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达。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宝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章苗华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苗华诉称:被告为发展保险业务的需要,招收原告为保险营销员。2003年2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按业绩晋升为业务主任,按公司(基本法)享有管理津贴、绩效、增员辅导、年终奖及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续期保险代理手续费等多项收入。但从2008年1月到7月被告以女儿在别家保险公司工作为名,强令原告责成女儿辞去她的工作,母女一道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无理要求,由于女儿不愿到被告单位工作,因此被告蛮横地扣押原告应得的合法报酬20000元,并将原告无故除名,造成原告从2002年入司至2008年在公司中的营销业务积累和养老金等的损失共计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9月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续期保险代理手续费、管理津贴、绩效奖、辅导奖等20000元及2002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的损失费5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上虞督导处的保险营销员,在尚未与被告办理离司手续的情况下,变相以女儿的名义在同业公司连续几个月甚至在同业公司参加早会、出单、培训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代理人的从业规范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典型一个人代理两家公司的行为。根据《个人代理合同》第13条第3款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2002版《寿险营销人员管理规定》第六章第28条第13款及《保险法》第129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执业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2、2007年间部分工资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收入情况。3、2008年2至6月工资清单1页,证明2008年原告应得的收入。4、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5、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所谓检讨书系伪证。6、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还没有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发给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领取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对3号证据,认为2008年2月以后因为被告已经解除与原告代理合同关系,不再发放其保险代理手续费,该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3页第六款规定甲方在解除乙方起有权停发一切津贴;第6页中乙方保证不接受其他单位正式或非正式的聘用等;第7页中第十三条第三项乙方违反对甲方保证;第8页的保证责任中乙方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太保寿发(2001)196号文件关于下发2002版《寿险营销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各1份,证明原告违反有关规定,被告可以扣除保险代理手续费的依据,与前一份代理合同相互印证。3、原告出具的《检讨书》1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一个人代理两家公司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即与原告解除合同及扣除2月和3月的保险代理手续费。5、营销员保险代理手续费发放表1份,证明2007年年终奖、2009年1月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及收入已经发放给原告的事实。6、2008年2月、3月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记录各1份,证明2008年2月和3月原告可领取的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数额。7、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公司是2008年4月12日。原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认为该合同是在空白的情况下签的,以后加上去的内容原告都不知道,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完全是按照被告的意思来写的,所以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该合同作为原告是现在才看到,虽然合同上写着一式三份,但原告从未拿到过;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该两份规定,纯粹是公司内部管理的文件,与营销员没有接触,而且被告提供的该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检讨书的内容并非真实,是在被告单位的逼迫之下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所以里面的内容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压力下为了得到年终奖,在这样的情况下违心所写,检讨书是在被告写好后强迫原告签字的;证据4,该联系函恰恰证明了被告站在居高临下的立场上采用霸道主义对原告等两同志作出所谓处理,到今天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这样的联系函,这是被告单方行为的表示,所以该联系函原告不予认可;证据5,该9156.05元原告是在2008年3月份拿的,这个钱是年终奖,但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原告没有拿过;证据6,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长险的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没有算给过原告;证据7,4月份是因为原告父亲开刀请假的,到5月12日原告仍回公司上班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原告取得的部分保险代理手续费收入情况。证据3,因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此存在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因证人证言并未涉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检讨书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在2002年5月13日向原告收取5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有原告亲笔签名,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两份文件已经向原告公示并取得原告同意,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件,且有原告亲笔签名,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认因受高薪聘用金的诱惑而一人代理两家公司的错误,并为此向被告出具检讨书的事实。证据4,因原告否认收到过,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已承认收到该两笔款项,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07年度年终奖及2008年1月份保险代理手续费的事实。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2月和3月原告可领取的新保保险代理手续费数额。证据7,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参加公司早会的考勤记录。被告关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解除代理合同关系的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时认为在2008年2月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4即工作联系函中记载是2008年4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代理合同;而该份考勤表记载2008年4月11日原告的出勤情况为“请假”,4月12日为“离司”。依常理推断,在原告已决定于4月12日离司的情形下,在4月11日仍去被告处请假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院认定考勤表中4月12日记载的“离司”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关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解除代理关系的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采信原告陈述,认定为2008年5月26日。同时,由于被告应当持有核算原告保险代理手续费收入的相应凭据而在本院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对截止2008年5月原告应得的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定原告2008年2月至5月应得的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收入为9933.36元。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章苗华于2003年2月23日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合同对代理权限、地域范围、代理险种、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又续订了《人寿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续订期限为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2007年11月,因受另一保险公司高薪诱惑,原告变相以其女儿名义加入该公司,一人代理两家公司业务,被被告查获。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检讨书承认了上述错误。自2008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报酬。因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报酬,2008年5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另认定,2008年2月至5月,原告应得的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报酬为9933.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报酬,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起离开被告公司,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彼时原、被告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但对原告自2008年2月起至5月止的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报酬,被告仍负有依法支付的义务。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2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的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间成立的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平等的合同主体,各自依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具有行政上的依附和从属关系,我国《保险法》也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采取诸如扣发保险代理手续费等行政处罚手段的权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中关于被告有权单方扣除原告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及被告有权单方修改手续费等支付标准和方式的条款,因含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应属无效。当然,对于原告“一人代理两家公司”等违约行为因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章苗华2008年2月至5月保险代理手续费等报酬计人民币99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220元,原告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