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帅帅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唯莎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帅帅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唯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绍兴县帅帅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绍兴唯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原告绍兴县帅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帅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唯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唯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帅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定购8种规格的桃皮绒沙滩短裤,后原告将上述8种规格价值231624.5元的短裤15135条于2006年12月30日前送到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共计付款195000元。2007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种规格的衬衫2400件,价格为30元/件,后因被告的原因要求延迟交货,经双方协商价格变更为32.5元/件。2008年1月6日原告将上述2种规格价值76732.5元的衬衫2361件送到被告的指定仓库。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3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唯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6年10月1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购过任何东西。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衬衫的单价是30元,原告诉称单价是32.5元没有依据。被告之所以对2007年9月30日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未付清,原因是原告违反合同迟延交货且所交付的衬衫有质量问题。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原先与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将该买卖关系转到现在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2006年10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对象是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因此对该合同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于《出口产品供需合同》,该合同的购销总件数、购销金额等与原告当庭提交的2006年10月10日的合同的购销总件数、购销金额均不相同。2、进仓通知单1份、装箱单8份、开票资料传真件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沙滩短裤的交易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送货数量、总的价款金额。被告对进仓通知单、装箱单表示不清楚,开票资料传真件及说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沙滩短裤货款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4、200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衬衫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5、进仓通知单1份、装箱单1份、收/发货凭证1份、开票资料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衬衫品种、规格、数量、金额。被告表示对进仓通知单、装箱单不清楚;收/发货凭证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开票资料传真件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1、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衬衫货款金额以及原告已将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表示已将该份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沙滩短裤整改意见》2份、《验货报告》11份、国外客户就沙滩短裤质量问题发给原告的邮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沙滩短裤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表示《沙滩短裤整改意见》原告没有收到,《验货报告》收到的,对验货报告没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验收后合格后出货的。对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予认可。2、国外客户就衬衫质量问题发给被告的函1份。要求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衬衫有质量问题,造成国外客户要退货的事实。原告对该传真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不予认可。3、国外客户对衬衫的查货报告2份、被告公司对衬衫的查货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衬衫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表示上述查货报告原告均没有收到过,故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出口产品供需合同》被告承认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合同章系被告所盖,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滩短裤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3与证据1之间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231624.5元沙滩短裤的事实。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衬衫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诉讼中关于衬衫已出货但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衬衫2361件以及衬衫价格变更为每件32.5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沙滩短裤整改意见》因原告否认收到,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收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验货报告》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制作的沙滩短裤在被告验货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国外客户就沙滩短裤质量问题发给原告的邮件,因原告否认,且该邮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2、3,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形成,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均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4日,被告唯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帅帅公司人民币45000元。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31624.36元的沙滩短裤共10959条以供被告出口。该批沙滩短裤在出货前原告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2006年12月底,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沙滩短裤。2007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雪峰向被告出具了上述沙滩短裤的开票说明。2007年1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数量为10959条、总额为231624.36元的沙滩短裤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收受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0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男式衬衫2400件以供被告出口,单价为30元,交货时间为由供方在2007年11月15日前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质量要求为质量符合需方提供的生产制作单和经需方确认的封样和出口标准,供方对质量负完全责任,验收方法为供需双方在供方仓库按本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货物验收合格后方可走货,如需商检,其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供方在出货后一个月,凭进仓单、合同、增值税发票向需方结清。2008年1月6日,原告按被告指定仓库向被告交付了2361件衬衫。2008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雪峰将开票资料出具给原告,确认原告“实际交货为32.5×2361=76732.5元”,同时提出“因上年有发票余数,故今年少开票”,要求开票“品名女衬衫、数量2361件、单价16.988/件、总价40108.66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将开具的货物名称为男式衬衫、数量为2361件,总额为767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了被告,因该发票内容与被告要求不符,后被被告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交付的沙滩短裤和衬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衬衫的价格是否已由合同约定的每件30元变更为32.5元、原告的衬衫是否构成迟延交货。关于原告交付的沙滩短裤、衬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对此争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为对沙滩短裤的11份《验货报告》,而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沙滩短裤在出货前原告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就衬衫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仅为单方制作的查货报告和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所谓国外客户邮件,该部分证据因欠缺证据的客观性的真实性,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从而也就无法确认原告交付的衬衫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从被告在原告沙滩短裤出货后继续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以及在原告衬衫出货后向原告出具开票说明中确认原告已交付衬衫并将衬衫价格由合同约定的每件30元提高至每件32.5元的事实分析,应认定原告交付的沙滩短裤和衬衫在出货前均已经被告验收认可,否则,便难以解释被告在明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被告验收认可而出货的情形下,被告为何继续向原告支付沙滩短裤货款以及衬衫价格不降反升的事实。关于衬衫的价格是否已由合同约定的每件30元变更为32.5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衬衫价格变更为32.5元无依据,该辩解已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雪峰出具给原告的开票说明中确认原告“实际交货为32.5×2361=76732.5元”的记载所否定,原告的诉称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的衬衫是否构成迟延交货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中约定的衬衫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而原告提交的进仓通知和收/发货凭证显示原告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6日,已构成迟延,但因被告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若认为原告的迟延交付构成违约而需追究其违约责任,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沙滩短裤和衬衫总货值为308356.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9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3356.8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拒付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唯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帅帅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3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