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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兴国与毛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国,毛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姚兴国,衢州市衢江区人,自由职业,住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新街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忠义,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中良,江省江山市碗窑乡前村村。原告姚兴国与被告毛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代理人毛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兴国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止,如发生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止,双方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则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毛中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止,如发生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当支付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主张债权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毛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兴国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毛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毛中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