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莫关花与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关花,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20号原告:莫关花。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章雄。委托代理人:庄燕群。原告莫关花为与被告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关花的原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及被告章雄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莫关花及其代理人董巧云及被告章雄的委托代理人庄燕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莫关花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即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该笔借款将于2008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17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为44820元,合计194820元;2、承担诉讼费。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莫关花将利息请求进行调整,具体为:从2007年1月17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金额为26100元。原告莫关花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2008年2月17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章雄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不应当产生利息。另被告已经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委托被告姐姐章莉娜还款给原告,金额是149600元。被告章雄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清单,欲证明被告委托章莉娜向原告还款149600元,还款的时间都是在借条约定的期间内。2、《民事起诉状》。3、《民事判决书》。证据2、3欲证明章莉娜欠原告的钱发生在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章莉娜从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借条中没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从2007年1月17日到2008年2月17日间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本院对章雄曾于2007年1月17日向莫关花借得1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章雄对原告莫关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章莉娜曾在2006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00万元,后因到两年时间,故章莉娜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原来的借条就撕掉了。原告认为章莉娜还原告的钱与章雄向原告借的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2007年3月到2007年10月期间共收到章莉娜汇入的款项149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是否与章雄有关,本院认为从2006年10月起,章莉娜与莫关花之间就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结清。而该149600款项的支付时间就发生在章莉娜与莫关花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故章雄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章雄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莫关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08年2月17日前归还。莫关花与章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杭萧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莫关花多次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到2008年9月11日,但章莉娜辩解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12月,并在2008年3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判决后,莫关花与章莉娜均未上诉。2008年2月1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本院认为,原告莫关花持有《借条》原件并以此为据能印证与被告章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章雄应按《借条》承诺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章雄虽抗辩借款已归还,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莫关花要求被告章雄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莫关花提出了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莫关花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权主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出借人有权主张,但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故本院对莫关花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应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逾期利息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沪杭不锈钢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两项合计6288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应小利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