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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雅玲与朱伟东、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玲,朱伟东,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胡雅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朱伟东。被告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东。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原告胡雅玲为与被告朱伟东、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玲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朱伟东和被告华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胡雅玲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雅玲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朱伟东驾驶被告华清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192号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C23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伟东赔偿原告医疗费4595元、误工费44993.44元、护理费9147.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22.50元,以上合计58231.7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54865.58元;二、被告华清公司对被告朱伟东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伟东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因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清公司承担。被告华清公司辩称:被告朱伟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来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按重新鉴定结论和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24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原告支出门诊费用4595元(住院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和住院费用详细组成的事实。被告朱伟东和华清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657.82元和没有相应病历记载的门诊收费收据涉及金额1000.30元。3、诊断证明书10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3个月,护理4个月。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22.5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浙D×××××轿车系被告华清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6、户口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清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7、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收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朱伟东代表被告华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887.73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朱伟东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上述医疗费并没有主张,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8、保险单2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理赔,商业险中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70%,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朱伟东和华清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和责任比例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产生效力。9、投保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华清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朱伟东、华清公司经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没有对被告华清公司尽到告知义务。10、根据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雅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时间拟为15个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朱伟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4-7、证据10,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三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有异议的3份门诊收费收据系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8-9,可以证明被告华清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不能证明投保单中的签名人是被告华清公司的代理人,不能证明其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华清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被告华清公司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14时20分,被告朱伟东驾驶被告华清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由南向北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192号地方,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胡雅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伟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伟东系被告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清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887.73元,并另行支付了5000元。被告华清公司已就浙D×××××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的责任恰当,朱伟东作为被告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故应由华清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华清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为231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应标准为465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7.45元,护理费为6479.49元;交通费为322.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199.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524.42元。被告华清公司已经支付的23887.73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联合保险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华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胡雅玲人民币35836.1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23887.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86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胡雅玲负担203元,被告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