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吴××。被告:石×。原告吴××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结束后得知被告石×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09年9月30日,经询问被告石×并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5月23日被告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期为半个月的事实。因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对被告石某某行了询问。被告石×承认于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吴××借过9万元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但自己已经记不清楚有否归还,因此对原告吴××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意见。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石×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石×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石×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0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石×也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