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忠熙与王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熙,王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陈忠熙,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坦头镇下宅蔡家山组37号。被告:王盛,街道桐东路8号。原告陈忠熙与被告王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熙诉称:原、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盛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4日,由原告陈忠熙担保。2009年6月2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255.54元。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同样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付本还息(每月还款总额为9798.95元),被告已支付至09年1月份。后从2009年2月份开始至8月份,一直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共借款45万元,即本金为2笔20万元,利息5万元。现请求要求被告归还4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浙江省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收贷收息凭证、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6份,以及证人陈某华的证词,证明被告王盛共向原告陈忠熙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盛未答辩。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收贷收息凭证、2009年2月10日付款委托书一份,2009年3月5日、4月6日、6月5日、7月7日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结合证人陈某华的证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7日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因付款人为方双芬,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盛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陈忠熙担保。2009年6月25日,陈忠熙作为担保人代为王盛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255.54元。2008年8月5日,被告王盛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陈忠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约定按月等额付本还息,被告王盛已付款至2009年1月5日。2009年2月10日、3月5日、4月6日、6月5日、7月7日、8月10日,分别由原告陈忠熙归还借款本息9800元,共计5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忠熙代为被告王盛归还银行借款共计265055.54元,事实清楚,有相应的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该款被告王盛应偿还原告陈忠熙。原告主张总计借款45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熙担保款人民币265055.54元。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陈忠熙承担1325元,由被告王盛承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