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博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博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法定代表人屠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博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望越花园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虞舒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识义、施颖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博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博盈公司同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博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识义、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560#新钢产线材300吨,单价为每吨377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元月15日前,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则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但之后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于2009年2月17日同意与其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月25日”前由原告带款提货150-200吨线材,余货在“25号”后一周内提完。2009年2月19日、2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吨货款计754000元。但被告仅在2月20日向原告交付线材189.203吨,余货10.797吨拒绝交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6.560#新钢产线材10.797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盈公司辩称:原告未于约定时间内提货,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两次催告,原告仍未来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时反诉称:原告在提走189.203吨线材后未按约定前来提货,被告于3月5日给原告发《催告函》,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并宽限至3月10日,但原告仍未来提货。因为钢材市场价格变化大,且3月初本协议所约定的货源价格由每吨4100元跌至每吨3500元,而且有不断下跌的趋势,被告只好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将原告尚未提走的110.797吨线材低价转售给第三人。由于原告违约致被告直接损失40994.89元,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40994.89元。原告三通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补充协议中对余下100吨线材的提货日期约定不明,且前面的200吨线材,原告已支付了全额货款,但被告只交付了189.203吨,对余下的10.797吨明确拒绝交货,原告根据不安抗辩原理,已经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先期履行交付10.797吨后再洽谈余下100吨的交货事宜。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反驳被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汇款凭证2份,要求证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189.203吨线材及原告已经支付了200吨钢材货款的事实。3、原告业务员屠华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虞舒平在2009年2月28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当天原告前往被告处提10.797吨余货时,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拒绝的事实。4、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给被告的告知函1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于当日提出不安抗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规定时间内来提货,原告是在被告于3月5日向原告发了告知函后才来被告处提货的,而且被告也没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发函的时间是在3月20日,不存在所谓不安抗辩,告知函被告是收到的,但告知函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的事实。2、告知函2份,要求证明被告催告原告提货及要求协商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被告在催告原告提货后,原告不提货,被告只好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将线材转售给第三人,从而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合同和供货凭证,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买卖关系,也无从证实所谓卖掉的货就是原本准备卖给原告的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线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0吨线材货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89.203吨线材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随后要求被告提供200吨线材中尚余的10.797吨线材时,被告以要原告将另100吨线材款一并付清并提走为条件而拒绝了原告先提走10.797吨线材的要求。至于该次交涉的时间,原告主张是在2009年2月28日,而被告辩称是在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后。按一般常理推断,如若被告所言属实,则双方在交涉过程中一般会对该告知函有所涉及,而纵观整个交涉过程,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之事只字未提,故原告就该交涉过程所作的陈述之可信度大于被告陈述,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证据4,被告对原告向被告发该告知函之事并不否认,故对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该告知函一事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相同,不再赘述;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于2009年3月5日、3月18日向原告发该两份告知函之事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第三人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过数量为120吨∮6.5线材、总额为408000元共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三通公司与被告博盈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560#新钢产线材300吨,单价为每吨377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元月15日前,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则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对提货时间和方式作了变更,由原告带款(汇票)提货,在2月25日前自提150-200吨,余下部分25号后的一星期内提完,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2009年2月19日、2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吨货款计754000元。但被告仅在2月20日向原告交付线材189.203吨。随后,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提走200吨线材中尚余的10.797吨线材时,被告以要原告将另100吨线材款一并付清并提走为条件而拒绝了原告先提走10.797吨线材的要求。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内容为:基于我公司与贵公司长期合作,虽然今年2月中旬新钢∮6.560#线材市场涨至4150元/吨(合同价3770元/吨),在二月十七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并要求您在二月二十五日后一星期内带款提完300吨线材。现您已提189.203吨,这两天市场又开始跌价,您尚有110.797吨线材没能提完,现我要求您必须在三月十日前付清货款并提货,否则您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特此告知。2009年3月18日,被告又发告知函给原告,称:由于您没有执行今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于三月五日发《告知函》允许您在三月十日前执行完毕,但又未能执行,也由于您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您已提走的189.203吨∮6.560#新钢产线材,在您提货时,市场最高售价已4150元/吨,而我仍以合同价3770元/吨给您,此项损失71897.14元。由于本月初市场价格大跌,您就不执行余下110.797吨线材,而该线材今日已跌至3500元/吨,我不以4150元/吨计,而以签订补充协议后的我的销售价4080元/吨计,也损失64262.26元,两项我总损失136159.40元(还不包括延期造成的资金利息和仓储费损失)。签于您已违约,我今再次函告您,同意您在本月二十日前支付余下的合同量100吨线材并提货,否则就视为您同意赔偿上述136159.40元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09年3月20日,原告发告知函给被告,称: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200吨新钢产线材款先期支付给贵公司,但贵公司只交付给我们189.203吨线材。余货10.797吨线材我公司在贵公司许诺的期限内前来提货,但遭到贵公司的无理拒绝。致使本公司有充分理由对贵公司的履约能力和信誉产生怀疑,并可行使相应的不安抗辩权。因此,本公司要求贵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向本公司先行交付所欠的10.797吨线材,并请先以书面形式告诉提货地点。在贵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对其后的合同履行方可再行协商。特此通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300吨线材为分批交付,原告已依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00吨线材的货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足额交付200吨线材。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其中的189.203吨线材,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付200吨线材中尚余的10.797吨线材的理由正当,符合协议约定。被告以要原告将另100吨线材款一并付清并提走为条件而拒绝了原告先提走200吨中尚余的10.797吨线材的主张,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依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200吨中线材中尚余的10.797吨线材与原告向被告支付另100吨线材款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作为负有先向原告履行10.797吨线材交付义务的合同一方,未能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当然可以拒绝被告支付另100吨线材款的要求。由此造成双方对履行另100吨线材发生争议,责任也在被告,即便存在被告所谓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博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付∮6.560#新钢产线材10.797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博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合计8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