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与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横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强到庭参加诉讼,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梯,总计价款3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电梯交付和安装义务,但被告仅给付货款1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以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三份,要求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载货电梯,型号为thj2000/0.5-jxvf,单价为每台900**元,总计价款为270000元,电梯安装费为30000元。2008年7月7日,该三台载货电梯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货电梯三台,型号均为thj2000/0.5-jxvf,单价为每台90000元,总计价款为27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三台电梯安装调试费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对电梯进行进行了安装调试。2008年7月7日,三台电梯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嘉兴市振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